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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法规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月1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16日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 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对档案保护、抢救、征购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经费实行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与档案有关的事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档案工作,其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井经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井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档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者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举办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活动,由承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者改变活动范围的单位,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当由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动时,其档案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受转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受转让档案的完整与安未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自行转让或者销。

第十六条 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企业终止后档案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出资各方协商处理。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等提供指导服务,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复制件。

第十七条 各立档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级、设区的市(州)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有关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接受委托b代管收集范围以外的档案。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档案保管的专门库房和设施t依法加强档案的接收、整理和保管,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定期检查馆藏档案资料,对发生褪变和破损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档案教育事业。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出卖或者赠送给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档案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前款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征购或者收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三级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出境的,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档案的性质、价值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开放档案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一级档案,应当以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缩微晶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国家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利用者须持有合法证件并经档案保存单位负责人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或者其他档案机构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其出卖、寄存、捐赠给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档案馆决定,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或者其他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该档案机构决定,必要时,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或者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

(一)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集中管理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上岗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五)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设备更新改造项目等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
(六)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倒卖档案牟利的
(五)违反规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
(六)违反档案出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于危房或者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危及档案安全,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3年11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湖北省档案局局长 鲁中才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公布实施以来,对促进我省档案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颁布以后,《条例》中的某些条款与《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未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中国加入WTO,《条例》中的有些规定与WTO的规则不相适应。因此,必须对《条例》进行修改。

(一)修改《条例》是保持法制统一性的需要《条例》公布实施后,《档案法实施办法》于1999年6月7日修订后重新发布施行。《条例》与修改后《档案法实施办法》有相当一部分条款和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譬如:《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永久保管的档案实行分级管理,而《条例》规定对馆藏档案仍然按照保管期限的长短来进行管理;《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
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而《条例》只要求立档单位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对移交档案形成的时间未作具体的规定水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三级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出境<出卖或赠送),而《条例》规定国家档案馆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出卖。《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条例》,《条例》必须与《档案法实施办法》保持一致,不得相抵触。因此,修改《条例》是保持法制统一性的需要。

(二)修改《条例》是应对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国民待遇原则是WTO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在对外开放,为外国组织和外国人提供利用中,应当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不得搞双重标准,制定歧视性政策。《条例》规定国家档案馆在对外开放、提供利用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制定了双重标准。《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利用者只需持有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便可利用国家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都必须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这充分体现了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知识产权保护是世贸组织成员国必须遵守的一项重要规则。中国加入WTO后,必须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档案馆为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由于《条例》关于档案的开放利用方面,对知识产权保护未作规定。因此,一些市、县档案馆在利用、编研工作中,往往忽略了在编研成果中需要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有的市、县档案馆甚至发生了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二、关干《条例修正案》(草案)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对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永久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的规定近几年来,各级国家档案馆的馆藏数量迅速增加,这种状况,一方面丰富了档案馆馆藏;另一方面,在档案馆的设备、人力、技术一时难以相增加、改善的情况下,也给档案的保管带来了更大的压力。现行《条例》对永久保存的档案,在保管、利用与出入境管理方面没有加以区分。实际上,永久保存的档案在珍贵程度、史料价值等方面是有很大差别的,不加区别地采取相同的措施进行管理,一方面很多重要、珍贵的档案得不
到特殊保护和有效利用;另一方面不太珍贵、不太重要的档案又得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了从制度上改变这种状况,《条例修正案》(草案)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精神,增加了对国家档案馆馆藏永久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的规定,并相应地增加了对一、二、三级档案的出境管理规定。
(二)关于档案移交期限的规定《条例》未规定档案形成后的移交期限,实践中出现了档案形成单位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档案馆及时移交、甚至不移交档案的问题。为了解决这类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精神,对档案移交的期限作了具体规定:“列入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列入县(市、IX)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l0年的,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并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档
案馆移交档案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三)关于发展档案事业经费及对档案专项经费管理的规定近几年,我省各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进馆的档案逐年增加,但许多市、县档案馆保管档案的条件仍然很差。有的市、县档案馆库房和装具紧张,无法接收档案;有的市、县档案馆设备简陋,甚至连空调器、去湿机都没有;有些珍贵的历史档案由于保管条件太差,已发生霉变、虫蛀、褪色等现象,必须落实专项经费进行抢救;有些散落在民间的珍贵的历史档案、名人档案,由于国家档案馆无征购档案的专项经费,被一些不法商贩高价收购;有的市、县档案馆因经费紧张,挪用重点档案抢救经费。为了防止国家档案资源的流失,从根本上解决档案保护、抢救、征购等经费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应当对档案保护、抢救、征购及档案数字化建设专项经费加强监督管理,实行专项列支,保证专款专用。

(四)关于档案中介服务机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级档案部门的服务领域在逐步拓宽,由过去单一的业务指导发展到现在的对外开展档案代理业务、技术咨询、价值评估、经营档案用品等,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可能包揽这一切业务。因此,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便应运而生。目前,我省有些地方已经成立了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整理、保管、鉴定、修裱、评估、咨询等业务。但是,这些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尚不规范,从业人员素质较差,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和管理,对中介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他们的素质。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条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

《档案法实施办法岫口大了对档案违法的行政处罚力度。规定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为了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参照兄弟省市的作法,《条例修正案》(草案)在法律责任中规定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并在罚款数额方面作了修改,定对单位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说明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1月14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档案工作的新发展,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去年12月中旬以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就条例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了省直有关部门、武汉、鄂州、咸宁等市县(区)、部分企业和高校的档案工作人员的意见,法规工室会同省档案局,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认真修改。2004年1月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出明确的管理要求。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修正案草案第十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工作。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针对当前企业改制以及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档案工作所面临的一些新问题,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应当对不同所有制的各类企业的档案权届和管理作出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并参照上位法的有关精神,现将该条修改为:“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企业终止后档案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出资各方协商处理。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屑企业所有,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提供指导服务,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复制件。”(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中关于档案公布、审批程序应予简化,有的规定也与上位法不一致,应当斟酌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档案馆决定,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或者其他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该档案机构决定,必要时,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屑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三条对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仅仅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是不够的,还应当增加其他处理措施。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中,对丢失、损毁国家重要档案的行为,应加重处罚,以保持与上位法的衔接。根据委员的意见和上位法的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后面增加了“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等内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五、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权应当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对于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中也有明确规定,建议删除修正案草案 第四十条。据此,修订草案二审稿已作了相应修改。

六、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中最好不涉及档案经费问题。也有的委员提出,档案经费不足是造成当前档案资源流失、制约档案事业发展的重要原因,应当引起重视,加大对档案保护、抢救以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的资金投入。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修正案草案第四条有关档案经费的规定,考虑了当前档案工作面临的实际问题,有较为明确的上位法依据,表述上也比较适度。为了保障我省档案事业正常发展,建议保留该条款为宜。(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此外,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原条例的少数条款进行修改时,一般采用“修正案草案”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的形式;对原条例的多数条款进行修改时,一般采用“修订草案”的形式。鉴于提交常委会一审的修正案草案对原《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大多数条款作了修改,属于较为全面的修订,故二审稿采用了“修订草案”的形式。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修正案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删改。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2004年1月16日在湖北省第十后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月1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内容基本可行,再作适当修改后,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委员们也对修订草案二审稿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档案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修改。1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形成了《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施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订)的通知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条应当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根据委员意见,现已对该条作了相应修改。(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该条例应当对发展档案教育事业作出规定,以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档案教育事业。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可否对奖励的问题不作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中有关奖励的内容,是《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原有的规定,也与上位法的精神相一致。为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条例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作出原则性规定是适宜的。因此,建议此次修订仍保留该奖励条款为宜。(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的部分文字及条款顺序也作了进一步修改。条例修订后的施行时间拟定湖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依法治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湖北省档案局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施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订)的通知各市、州、县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司法局、档案局,省直各单位,各大专院校、大型企事业单位档案部门:《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已由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月16日审议通过,1月21刚湖北日报》全文刊登了《条例》(修订),修改后的《条例》将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深入贯彻《条例》(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修改后的《条例》,深刻认识《条例》(修订)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条例》自1998年颁布施行以来,对建立和完善我省地方档案法规体系,依法管理档案事业,有效保护利用档案,促进档案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次对《条例》进行修改,主要是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性,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解决制约我省档案事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加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力度,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将上位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使《条例》更具可操作性。《条例》(修订)的颁布施行,对于在新形势下加强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级人大、司法部门,尤其是档案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修改后的《条例》。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要了解井掌握《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及修改的意义。各级档案部门应抓住《条例》(修订)颁布施行的契机,将《条例》(修订)的学习活动引向深入,将《条例》(修订)作为档案干部持证上岗培训的重要内容,要逐条逐款、逐字逐句地学,正确领会,准确把握。既要注意深度,使每一个档案工作者都能真正掌握《条例》(修订)的精神实质;又要注意广度,使全省公民都能了解《条例》(修订)的基本内容。为保证学习《条例》(修订)活动的顺利开展,省档案局编印了《条例》(修订)单行本,要求档案工作人员人手一册。

二、积极宣传修改后的《条例》,增强全社会的档案意识和档案法制观念宣传《条例》(修订)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地各单位要在认真学习《条例》(修订)的基础上,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宣传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条例》(修订)的宣传活动。省档案局拟定2月24日至29日在全省档案部门开展“档案法制宣传周”活动,在宣传周活动期间,省人大领导将发表电视讲话;省档案局将召开新闻发布会,局负责同志接受记者采访:2月26日将在武汉水果湖步行街开展档案法律法规宣传、咨询活动;27日至29日将在武昌举办《条例》(修订)宣讲班,请省档案局负责《条例》(修订)起草的同志宣讲,邀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讲解《行政许可法》。上半年,省档案局还要结合《条例》修改的内容,在全省开展档案法规知识有奖竞赛活动。各级档案部门也要开展“档案法制宣传周”活动,各级人大、司法部门都要支持配合档案部门抓好《条例》(修订)实施前的宣传工作。各地各单位要将《条例》(修订)的宣传工作纳入领导的议事日程。宣传工作既要有广度,又要有深度;既要轰轰烈烈,又要扎扎实实。要大张旗鼓开展《条例》(修订)的宣传活动,造成一定的声势,为《条例》(修订)3月1日起施行作好充分准备。

三、贯彻施行修改后的《条例》,将档案管理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在学习、宣传《条例》(修订)的基础上,各级档案部门要狠抓《条例》(修订)的贯彻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究。在贯彻施行《条例》(修订)的过程中,要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省档案局要根据《条例》(修订)中的有关规定,与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纪检监察部门分别制订关于档案保护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以及对档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等与《条例》(修订)相配套的规范性文,逐步完善我省地方档案法规体系。二是各级档案部门要依据《条例》(修订)中的有关规定,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力争将档案保护、抢救、征购以及档案数字化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三是省档案局将在今年下半年举办一期“全省档案行政执法员培训班”,进一步提高档案行政执法员的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四是各级档案部门制订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以市、县人大、政府名义出台
的文件)不得与《条例》(修订)等档案法律法规相抵触。五是今年下半年,省人大和省档案局将在全省开展一次贯彻实施档案法律法规情况的执法检查活动,重点检查修改后的《条例》在全省贯彻实施的情况。市、州、县人大和档案部门也要在辖区内开展档案执法检查活动。各地各单位要在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修订)的同时,认真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各市(州)档案局要在6月30日前将本地区学习、宣传、贯彻施行《条例》(修订)的做法。

                  湖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湖 北 省 司 法 厅
                湖北省依法治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湖 北 省 档 案 局
                              二OO四年二月三日